裁判要旨
《中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仅规定破产清算后,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对破产债权未能清偿的部分仍具备清偿义务,但并未限定债权人需要在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终结后才能向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倡导权利。因此,法院受理对主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并不可以发生对担保人暂停实行的法律后果。
案情介绍
1、中行某支行因与天某公司、溪某公司、某人公司、梁某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昌中院判决由天某公司向中行某支行返还借款,如天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有权就溪某企业的土地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且溪某公司对天某企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2、2018年3月1日,吉安中院裁定受理上海元某筹资出租股份公司对天某企业的破产清算申请,并自2018年3月29日起对天某公司进行重整。中行某支行申报了债权。
3、南昌中院在实行申请实行人中行某支行与被实行人天某公司、某人公司、溪某公司、梁某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实行人溪某公司以天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应暂停对溪某企业的实行为由,提出书面异议,南昌中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
4、溪某公司不服,向江西高院申请复议,江西高院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
裁判要素及思路
本案核心的争议焦点是,主债务人破产时,应否暂停对保证人及抵押担保财产的实行程序。
对此,两审法院均觉得,虽然《中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根据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但该条仅规定破产清算后,债务人虽然应予注销,但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对破产债权未能清偿的部分仍具备清偿义务,并未限定债权人需要在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终结后才能向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倡导权利。因此,吉安中院受理对本案主债务人天某企业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不可以发生对溪某公司暂停实行的法律后果。
同时,假如本案债权人中行某支行已经在主债务人天某公司破产程序中受偿,被实行人溪某公司在实行程序中可以债权消灭或部分消灭等实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实行异议,或者对债权人中行某支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等其他渠道予以救济,通过此渠道可解决双重受偿的问题。
因此,两审法院均未支持溪某企业的实行异议申请。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